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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拖延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1-13

  建设工程是否按时竣工验收对保障施工单位的利益而言极为重要,不仅涉及施工单位能否及时获得建设工程价款的尾款,而且还面临着建设工程价值减少或者来失风险的承担。

  如果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后,建设单位无故托延竣工验收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的规制规定上,建设单位拖延支付工程价款,拖延组织竣工验收的现象比较普遍,有些工程甚至拖延数年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和交付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32.3款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者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标准招标文件合同》第18.3.6款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但发包人由于不可抗力不能进行验收的除外。

  FIDIC 合同条件也有类似的规定。上述示范合同的约定,虽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建筑行业普遍遵循的行业惯例,对于限制建设单位拖延竣工验收具有重要参照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2项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参照行业惯例,对建设单位拖延竣工验收的法律后果作了原则规定,即承包人依法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而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该规定的法理基础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是建设单位支付工程价款的成就条件,建设单位为自己利益以不正当行为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依据《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视为建设单位给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尽管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自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建设工程是否可以交付使用,但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意味着承包人已经全面适适当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发包人应当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并接收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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